第30号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1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吴亦侠 1997年3月20日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 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规定向拥有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以下统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依法征收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含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以及调驻我省3个月以上的车辆,都必须在我省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养路费实行“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 )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向车主征收养路费; (三)对拖欠、漏缴养路费的车辆以及到偷漏养路费严重的路段进行稽查,催缴欠费; (四)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五)对车辆养路费的缴纳情况实施年度稽核; (六)负责养路费征稽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 各级征稽机关必须加强征费稽查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应征不漏。除征稽机关外,任何单位不得征收汽车、摩托车的公路养路费(包括超载吨位的养路费)。 在有条件的地区,征稽机关可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联合办公。 第八条 征稽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征费,文明服务,维护国家和车主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稽查。 交通征费稽查车应统一安装标有“交通征稽”字样的红蓝两色标志灯。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范围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应征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或行驶公路(含城镇道路)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含行驶公路的工程机械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客三轮车、货三轮车、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办有牌证的矿山、工地内的施工车辆; (八)未办牌证临时行驶公路的车辆; (九)国际组织或个人赠送的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以下单位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两轮和侧三轮摩托车: 1.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党政机关; 2.经国家批准成立,并经省编委核定人员编制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的人民团体; 3.学校自用(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 (二)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车辆。 (四)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底盘标记吨位为4吨或25座以上(含25座)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出租性质的轿车、中巴车和其它车辆等)。 (五)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城市路灯高空作业车、洒水车、行道树喷药车及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六)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民政部门的荣军疗养院、儿童福利院、敬老院、残疾人康复院,收容遣送站自用的1辆生活用车和殡仪馆的殡葬车。 (七)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县级以上、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囚车(车上装有警灯、警报装置、车身有明显的公、检、法标志,有固定铁护栏的囚室、地板上有固定戒具的铁环等)、警车(限5人座以下的轿车和越野车、微型面包车)、二轮及侧三轮摩托车。 (八)消防部门和大型企业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县级防汛部门的1辆防汛指挥车(限越野吉普车型、安装通信电台的可使用旅行车型),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车和通信车。 (九)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承担交通管理任务的车辆。 (十)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新建公路和新建、改造城市道路施工任务的车辆及其它车辆)。 前款各项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以及参加营业性运输或未办免缴证的,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二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党政机关自用的5人座(不含5人座)以上的客、货车减半征收; (二)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自用的1辆生活车以及大中专院校的2辆交通车减半征收; (三)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专用于计划生育的20座或2吨(含20座或2吨)以下的1辆专用车减半征收; (四)凡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单位的车辆,其单线里程20公里至30公里(指最长的一条出口线,不含生产作业使用道路,下同)的,按全费减征30%;单线里程30公里(不含30公里)以上的,按全费减征50%; (五)城建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跨行公路部门养护的公路10公里(含10公里)以内按养路费全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全额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不含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十三条 凡挂靠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单位的车辆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四条 暂定减征和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车主按规定向车籍地征稽机关申请办理手续。 每年1月5日前办理上半年免(减)缴证手续,7月5日前办理下半年免(减)缴证手续。可适当收取审验费(含工本费)。凡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免(减)缴手续的,均按全费车辆计征。 第十五条 新车申请办理免、减征手续,应到当地征稽机关领取减免车申请表,并附以下资料: (一)单位报告; (二)车辆正、侧两张照片(有固定装置的要照下固定装置); (三)车辆分配通知单; (四)控购手续; (五)财政部门意见及拨款凭证; (六)人民团体要有省编委关于级别和人员的定编文件。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及依据 第十六条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和高等级公路通行费征收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1994]39号文)的标准执行。如需调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养路费按以下规定计征: (一)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养路费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二)国产客车按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折合1吨计征;进口客车按最高载客人数每7人折合1吨计征,1人以上4人以下按半吨计征,5人以上7人以下按1吨计征; (三)驾驶室设有两排或多排座位的货车,按货车征费标准计征养路费,除与驾驶员并排的座位外,其余的座位折合吨位与核定载重吨位合并计征;微型客、货车辆均按1吨计征; (四)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量,即实有吨位),每月每吨按全费的50%计征; (五)汽车拖带的拖斗,根据核定载重吨位,每月每吨按全费的70%计征;大型平板车辆,核定载重20吨(含20吨)以下的按全费计征,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全费的50%计征; (六)农用运输车按国家计委、交通部发布的有关农用运输车养路费征收标准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计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按我省费额标准征收养路费。 第十九条 养路费征收时间: (一)车主必须在每月5日前,一次缴清当月养路费(如遇节假日顺延),也可预缴其它各月或全年的养路费; (二)摩托车全年一次缴清养路费的,不得超过当年1月5日;超过规定时间,须按月缴费。 第二十条 在结算本月养路费过程中,若有多收或少收的情况,在次月征费时,抵缴或补征。 各地征稽机关在当月15日和次月5日前将已收到的养路费全部解缴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严禁坐支、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征稽机关征收养路费必须使用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有省财政部门监章的票证。 第五章 养路费的包干缴纳制度 第二十二条 缴纳养路费实行按车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的制度。征稽机关根据车辆使用年限,在每年12月份前与车主签订次年包缴合同,具体包缴办法如下: (一)新购客、货车辆,在一个自然年内按全费缴纳养路费;新车每月上旬入户征收全月养路费,中旬入户征收中、下旬养路费,下旬入户征收下旬养路费; (二)车辆使用1年以上至3年以内(含3年),客、货车辆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90%; (三)车辆使用3年以上至8年以内(含8年),客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85%,货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80%; (四)使用8年以上的车辆,客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83.3%,货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75%。 第二十三条 凡已按政策规定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和5座以下(含5座)的出租车,不再实行包干缴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特殊情况,车主应在1个月内出具有关证明,经省级征稽机关核准后, 才能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停征养路费;报停期满,仍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车辆因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 (二)因自然灾害造成道路严重破坏,使车辆被困,在2个月以内无法营运; (三)车辆被盗、被抢,在破案期间或破案后车辆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 第二十五条 车辆异动(转出、转入、报废),须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的,仍按原包缴合同计征养路费。 车辆在本省内转籍,当月养路费在转出地缴纳,办理手续后,仍按原包缴合同缴纳养路费。全年一次缴清养路费的摩托车在省内转籍,转入地不再征费。 我省车辆跨省区转籍,转出时均按全费补足养路费至转出月,方可办理转出手续;外省车辆转入时,当年不实行包干缴费,应按全费计征养路费。 第六章 车籍的划分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籍的划分和管理范围: (一)应征、暂定减征和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籍划分以各级征稽机关所属的行政辖区范围为限; (二)外省车辆行驶我省公路,养路费缴讫证超过有效期3日以上的,视为无养路费缴讫证跨行,按我省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三)调驻我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3个自然月起,由调驻地的征稽机关查验原车籍所在地的养路费缴讫证后,按我省标准征收养路费; (四)转籍或过户车辆,应持车属单位证明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办理缴费手续并缴纳当月养路费后,凭征稽机关出具的“车辆缴纳养路费转移通知单”办理停征和入户手续;对未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的车辆,由转入地的征稽机关按漏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过户或转籍手续; (五)改装车或报废车,应在办理改装或报废当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征稽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按改装吨位计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七条 每年第一季度,征稽机关对上年全征、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进行一次年度稽核。车主必须按时到车籍所在地的征稽机关办理年度稽核手续,合格后征稽机关向车主开具年度稽核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必须携带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如缴讫证遗失,经征稽机关核准后可办理遗失损毁查验证。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向养路费征稽机关提供车辆统计资料,并在路查和办理车辆年检、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积极协助征稽机关做好养路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养路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全额养路费外,按逾期自然天数,每逾1日处以月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养路费收入),还可按欠费时间并处应缴养路费10%~100%的罚款。其中拖欠养路费2个月以下的可处应缴养路费10%~30的罚款;拖欠养路费2个月以上的可处应缴养路费30%~50%的罚款;拖欠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可处应缴养路费10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采取暂扣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在稽查中,不能出示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 (二)倒换牌、证,涂改、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三)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无牌、无证行驶公路的; (二)拒缴、抗缴养路费的; (三)私自买卖车辆未过户、漏缴养路费的; (四)偷漏养路费达3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车主自车辆或证件被扣之日起,应在7日内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由征稽机关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车主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暂扣车辆满3个月以上,车主仍不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的,征稽机关可以将暂扣的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得收入冲抵车主应缴的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及拍卖费用,余额退还车主。 第三十五条 车主以暴力抗缴养路费,妨碍征稽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以各种名义擅自征收养路费(含超载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征稽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车主对征稽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车主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征稽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批复》[黔府通(1992)26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交通公路收费办法令 分送: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常、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省委各部门,省纪委,省军区,各新闻单位,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97年4月4日印发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规定向拥有汽车、摩托车等车辆(以下统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含外国籍车辆)以及调驻我省三个月以上的车辆(以下统称车主),都必须在我省缴纳养路费。不依法缴纳养路费的,不得上公路行驶。 第四条 养路费实行“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及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各级养路费征稽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有关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向车主征收养路费; (三)对拖欠、漏缴养路费的车辆和偷漏养路费严重的路段进行稽查,催缴欠费; (四)按规定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五)对车辆缴纳养路费的情况实施年度稽核。 第七条 缴纳养路费实行按车按年度包干的制度。有特殊情况,应办理报停手续。在报停期间,停收养路费。 第八条 车主应按月缴清养路费,也可预缴其它各月或全年的养路费。 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由征稽机关发给养路费缴讫证。 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必须携带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 第九条 符合国家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要在规定时间内到车籍地征稽机关办理减征、免征手续。超过期限未办理手续的,按应征费车辆处理。 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应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十条 征稽机关征收养路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有省财政部门监章的票证。 第十一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制发的标志。持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或驾驶员有权拒绝稽查。 交通征费稽查车应安装专用标志灯饰。 第十二条 征稽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征费,文明服务,维护国家和车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向养路费征稽机关提供车辆统计资料,并在路查、办理车辆年检、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积极协助征稽机关做好养路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章 养路费使用与监督 第十四条 养路费应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养路费主要用于养护工程费、养护事业发展费、养护其他费用,其中用于养护工程费的部分,应不低于养路费总额的80%。 养路费应根据公路养护的实际情况和养护计划,按月下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养路费的使用、公路养护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列入年度考核计划,保持路面设计等级,保障公路畅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审计,并将审计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养路费的,责令其补缴全额养路费,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还可按欠费时间并处应缴养路费10%~100%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采取暂扣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在稽查中,不能出示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的; (二)倒换牌、证,涂改、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三)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第二十条 严禁上公路的车辆超载。对超载车辆,应责令改正,按有关规定处理,并按超载吨位加收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无牌、无证行驶公路的; (二)拒缴、抗缴养路费的; (三)私自买卖车辆未过户、漏缴养路费的; (四)偷漏养路费达3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征稽机关暂扣证件和车辆必须开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征稽机关联合制发的暂扣凭证。 第二十三条 违法车主自车辆或证件被扣之日起,应在7日内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由征稽机关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车主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暂扣车辆满3个月以上,车主仍不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的,征稽机关可以将暂扣的车辆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所得收入冲抵车主应缴的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及拍卖费用,余款全部退还车主。 第二十五条 车主以暴力抗缴养路费,妨碍征稽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各种名义擅自征收养路费的,由征稽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车主对征稽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车主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征稽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拖拉机、畜力车的养路费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8号) 《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经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在公路、城市街道、巷道、乡村道路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辅助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其服务对象和监督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统一管理、积极扶持、保障安全、提高效率、优质服务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反对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业。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行使对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审批和审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项目和范围; (二)对道路运输运力投放、车型调整和运输服务设施的配置、建设进行统筹规划; (三)按权限制作、发放、审验道路运输的营运证件、单证和标志; (四)按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车辆技术状况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征收交通规费; (六)实施汽车驾驶培训工作的行业管理; (七)受理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投诉,调解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或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稽查站执行检查任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有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结果,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九条 客、货车站(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建设、农机、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搞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业、歇业和停业 第十一条 凡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业和运输辅助业。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按照管理权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证办理工商、税务手续;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 临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应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临时营运手续。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和范围,应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旅客与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定线客运等。 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和鲜活货物运输等。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客运、货运的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旅客、货物的安全,按规定办理保险,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定期维护、检测车辆,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符合车辆技术条件。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经营客运、货运。 第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客运、货运的驾驶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并持有省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 从事营业性客运的驾驶员还必须符合《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客运、货运经营者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使用《行车路单》和专用客、货票,执行省人民政府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运输价格,交纳交通规费。 道路运输专用客、货票由省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监制,客票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班车、旅游、定线客运车辆必须明示准载人数与经营线路标志牌,在规定的站点发车。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必须在车顶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车内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和计价器。按租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空车待租不得拒载。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运行,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害旅客的合法权益。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正常经营。 客运经营者由于本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应当赔偿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应当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货运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由托运人办妥准运手续后,方能承运。 危险货物、大件货物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悬挂相应标志。 第二十四条 客运、货运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营业性运输证件和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从事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运输任务,有车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保证任务完成。 第五章 运输辅助业 第二十七条 运输辅助业包括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从业人员培训等。 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应为车主、货主、旅客提供优质服务,并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第二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和项目挂牌经营,执行全省统一的工时定额、收费规定,使用统一的结费凭证。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车主签订合同,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竣工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经营者对维修质量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并承担法律责任。 对维修质量有争议的,当事人可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组织技术鉴定,进行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其指定的维修单位维修车辆。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修业务。 第三十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检测站的审批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设立的汽车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对汽车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按规定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汽车性能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数据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汽车性能定期检测,十二座以上营运客车半年一次,其他营运车辆每年一次。在规定的检测周期内,任何部门均不得要求重复检测。 第三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客货站(场)、客货运代理、货物托运、配载、仓储、中转、包装,车辆代理、租赁、存放、清洗等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条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的收费结算凭证。 第三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汽车维修技工、驾驶员、业务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上岗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发放。技术等级证书由劳动部门发放。培训单位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查合格。 第三十三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实行社会化,与公安、交通部门的经济利益脱钩,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规章、技术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申请办理汽车驾驶证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参加汽车驾驶学校或训练班学习培训,达到国家规定的学时和期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件或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核定范围或区域经营的; (二)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的; (三)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或不按规定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汽车检测站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五)以伪造、涂改交通规费收费凭证或其它手段偷逃交通规费的; (六)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名称不办理有关手续或不按期进行年度审验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行为之一,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收取运费或其他费用擅自提价的; (二)不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 (三)营业性客、货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交通规费缴讫证或不使用《行车路单》的; (四)营运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发车的; (五)营业性运输车辆不按期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以期骗、强制等手段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货运输的; (二)偷逃、拖欠交通规费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扣车方负责赔偿。超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车主负担。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交通规费及滞纳金和罚款,余款退还当事人。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受罚款处理,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进行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不依法行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及其站点按现行体制管理。国家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经考核或道路驾驶测试合格,由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客运车辆准驾证》后,方准驾驶十二座以上营运性客车: (一)驾驶大型客车必须持有“A”准驾记录的正式驾驶证; (二)驾驶十二座以上的小型客车,必须持有“A”准驾记录的正式驾驶证,或持有“B”或"C”准驾记录的正式驾驶证,同时具备两年和三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经历。_ |
|
|